女子跳河被救后举报施救者侵犯肖像权,法律怎么看?

春读书 秋读书 春秋读书 读春秋
飒飒西风满院栽蕊寒香冷蝶难来 他年我若为青帝,报与桃花一处开

女子跳河被救后举报施救者侵犯肖像权,法律怎么看?

10月14日晚,浙江杭州的高先生跳河救下一名女子。因为是第一次救人,高先生把获取到的路人拍摄的救援视频发到网上,本想着记录一下救援经历,传播正能量。但高先生等来的不是期望的赞许,而是视频发出后不久,该视频因“侵犯肖像权”被举报下架。由于举报必须提供当事人身份证信息,因此高先生判定举报者正是被救者。

那么,从法律角度看,高先生发布未打码视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救助人的肖像权?救助的行为是否会影响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高先生的行为很可能构成了对被救者肖像权的侵犯,被救者依法有权要求删除。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核心是“可识别性”,而非“高清正脸”。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定义,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法律认定的关键在于该形象是否能指向“特定自然人”,即“可识别性”。

毕强律师解释称,高先生认为“全程无法清晰看到被救女子的面部”,但这不等于无法识别。如果通过视频中的体貌特征、衣着、发型、事发场景等综合因素,能让熟悉她的人(如亲友、同事)辨认出是她,那么这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从事后被救女子举报的行为看,说明该视频的辨识度足以让她本人确认身份,也就满足了“可识别性”的条件。

未经同意“公开”肖像,即构成侵权,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高先生将视频发布到网上,是一种典型的“公开”行为。

虽然高先生的初衷是“记录”和“希望被夸”,并无贬损、丑化对方的恶意,但在法律上,只要未经同意公开了可识别的肖像,就已触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此外,毕强律师强调,该行为还可能同时侵犯了隐私权。跳河被救,无论原因为何,对被救者而言通常是极其窘迫、狼狈甚至涉及个人重大创伤的事件。这种经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定义的“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将这一过程公之于众,极易引发对被救者私生活的揣测和“二次伤害”,这同时侵犯了其隐私权。

鉴于高先生见义勇为的行为,能否减免其侵权的责任?

毕强律师认为,见义勇为不能成为侵犯他人肖像权或隐私权的免责理由。民法典中关于见义勇为的条款,其立法本意是免除救助人在施救过程中因紧急避险或操作失误对被救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例如救援时按断了肋骨、情急下弄坏了对方财物等。

但是,高先生“发布视频”的行为,发生在救助行为完成之后,是一个独立的、新的民事行为。他救人的高尚行为,并不能自动赋予他事后处置被救者肖像和隐私的特权。当然,鉴于高先生并无主观恶意,被救者也只是要求删除,在司法实践中,高先生基本不会被判令承担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之外的更重责任。

发表于:2025-10-22 03:18
6个回复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后才可回复。 登录 注册